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訴-384-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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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ANTO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第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ANTO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純質淨重 共壹佰壹拾參點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成年男子」更正為「成年人士」;證據名稱增列「被告YULIANTO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又其自上開時間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子彈本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持有之數量與期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卻仍大量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若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難認允當,亦衡酌其持有之數量與期間;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均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偵7314卷第109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犯前揭重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113.31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57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殺傷力子彈3顆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應 依該規定均宣告沒收;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 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