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訴-38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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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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