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訴-387-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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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鋼珠壹包及喜得 釘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下合稱本案槍枝),並藏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劉志忠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鋼珠1包、喜得釘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63至64、93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實施上開搜索時在場之人劉順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槍照片(見偵卷第55至93、131至133、137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41、7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20、135至136頁,詳細鑑定結果參附表所示),足認扣案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稱:我持有的本案槍枝是友人朱建國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惟偵查機關通知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坦承有寄放槍枝2把在被告上開住處(見偵卷第43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顯見本案槍枝並非朱建國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300124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受朱建國交付寄放,惟此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自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形 ,還在復健中,又被告並無持本案槍枝違犯其他犯行,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有使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以持有之本案槍枝另犯他案,以及自身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事由,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曾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見本院卷第99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 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扣案的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是供本案槍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頁),足認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2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16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