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訴-389-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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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甲○○」、 「梁家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列「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章」應補充為「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章」、第11列「所屋」應更正為「房屋」、第12列「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應更正為「甲○○、梁家瑋申辦印鑑證明後」、第20列「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應更正為「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而偽造甲○○、梁家瑋之印文」、第23列「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應更正為「土地增值繳款證明」、第36列「提條造」應更正為「提款條偽造」、第12、14至15、16列所載「甲○○梁家瑋」均應更正為「甲○○、梁家瑋」、第17、18、27列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均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第31列「10萬元甲○○及梁家瑋」應補充為「10萬元至甲○○及梁家瑋」;犯罪事實一第33至34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12至13列所載「及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刪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114頁》);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7、10列所載「申報書」後均應補充「、契稅申報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1日苗稅土字第1132033666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苗栗文山郵局向郵局人員行使告訴人 甲○○及梁家瑋各欲領款10萬元之提款條,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甲○○」、「梁家瑋」印 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犯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梁家瑋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本案房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告訴人甲○○、梁家瑋所有(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因被告以本案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與債權人,實際取得541萬5000元借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本院卷第63至87頁)後無法清償,已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告訴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認定本案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因抵押權人善意信賴本案房屋、土地之登記,係善意取得抵押權,而判決駁回告訴人甲○○請求不得對本案房屋、土地強制執行之訴,致本案房屋、土地將遭本院拍賣,使告訴人甲○○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土地、居無定所,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瑋名義提款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梁家瑋及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逃亡,未積極處理對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損害賠償事宜,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梁家瑋所受之鉅額損害,行為實屬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載附近鄰居去醫院賺路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與患有胃癌之外公、不良於行之父親、從事個人看護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1頁),並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6份、契約繳稅證明2份、身分證影本3份、印鑑證明2份、土地所有權狀6份、建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各1份,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及稅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契稅申報書2份(含附件)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4)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甲○○」、「梁家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提款條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53頁),是其上之印文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得54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冒名提領所得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為被告所匯入,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109年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773卷》第31至33頁 2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他773卷35至37頁 3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6枚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4 契稅申報書2份(含附件: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7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2份)上偽造之「甲○○」印文36枚、「梁家瑋」印文37枚 本院卷第157至19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其母經營之信德復健中心協助而得悉經苗栗縣政府 轉介至該復健中心任職之甲○○、梁家瑋(已殁)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苗栗市○○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於107年間某日,為甲○○及梁家瑋整理其等住家之機會,而竊取甲○○及梁家瑋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章並利用甲○○及梁家瑋心智及精神之障礙,不知簽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義,偕同甲○○及梁家瑋至苗栗○○○○○○○○申辦甲○○及梁家瑋之印鑑證明。丙○○於竊得前述所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偕同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於107年4月22日在其住處,偽造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並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偽造甲○○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將前述房屋土地售予丙○○,繼而同日再偽以渠甲○○梁家瑋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核以不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偽以甲○○及梁家瑋名義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於移轉登記申書上,以示甲○○、梁家瑋將前述房至屋土地售予丙○○並同意會同丙○○辦理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後於同年5月22日,連同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使丙○○取得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苗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地政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梁家瑋。另丙○○為掩飾其冒用甲○○及梁家瑋名義辦理前述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則先於107年5月21日各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及梁家瑋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詎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至苗栗文山郵局持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各填載領款10萬元之提款條並盜蓋甲○○、梁家瑋印章於該提條造甲○○、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各欲提領10萬元,致不知情之承辦人任由丙○○如數提領,足生損害於甲○○、梁家瑋及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梁家瑋之母謝汶娟逝世後,其等舅舅乙○○辦理謝汶娟後事及整理文件時,發現上開房屋土地遭丙○○冒名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梁家瑋委由黃建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蔡嘉 容律師(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梁家瑋之輔佐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前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前述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及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期限,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刻告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印文,則偽造前述房屋土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提款條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申報書、申請書及提款條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罪。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房屋土地所權狀、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暨使公務員登戴不實各罪間;及分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瑋名義之提款條與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取財罪間,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請分別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行使偽造不動產移轉記申請書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名義之提款條3罪間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各項文書則均已供行使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各文書上之印文,除偽造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限而由郵局銷毀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冒名提領所得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盜刻告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因被告已逃匿多時,無證據以證明現尚存在,為杜執行困難,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