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訴-394-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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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阿劭 」、「花兒。陳嘉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甲○○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上繳之角色。甲○○與「阿劭」、「花兒。陳嘉惠」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予「阿劭」,再由「花兒。陳嘉惠」向乙○○佯以交往名義,要求乙○○資助金錢,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甲○○再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附表所示之分層轉帳,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以提領並交予「阿劭」,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 ㈢告訴人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花兒。陳嘉惠」間對話紀錄文 字檔(見偵卷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87頁)。 ㈣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第3 7頁至第45頁)。 ㈤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1頁至第 289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頁至第 2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多次轉帳、提領本案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劭」、「花兒。陳嘉惠」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3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擔任分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賠償始日為114年1月10日,尚無從確認賠償情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因相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似角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宣告緩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共獲得2,3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109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 2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乙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15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9分,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