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訴-395-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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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記載,補充為「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子檔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傳送予邱昭榮並指示其列印出來後前往面交取款」、第6至7行「駕駛BDP-2071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於112年」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第8行「向王文榮收取」之記載,補充為「向王文榮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第11至12行「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收執,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記載,補充為「於前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收執等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邱昭榮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被告於檢察官傳喚時未到庭,但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卷附偽造之宜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提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告訴人收執,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及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照片提示被告並詢問意見,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緣」、「方羽彤」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上開文書亦為送鑑定的扣案證物,見偵卷第26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榮與「路緣」、「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王文榮,致王文榮陷於錯誤。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再由邱昭榮連繫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忠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DP-2071號自小客車搭載,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王文榮住處,向王文榮收取新臺幣40萬元整,邱昭榮並提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收執,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案經王文榮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將前揭邱昭榮交付之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書編號:0000000)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邱昭榮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文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昭榮警詢筆錄。 坦承犯罪事實,惟稱沒有取得個人獲利金額。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林忠銓警詢及偵訊筆錄。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昭榮前往取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文榮警詢調查筆錄 因遭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9時許,在苗栗市文發路住處,面交40萬元予不認識之人。面交者年齡約30歲上下;面交車手共有二人,其中一人開車。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187號函檢送鑑定結果。 送驗資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所遺留指紋,與邱昭榮指紋卡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 五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 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其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簽署邱昭榮本名。 六 告訴人王文榮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欣妍」對話內容畫面 因假投資遭詐欺集團所騙(見偵卷65至81頁)。 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文榮遭詐騙之事實。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DP-207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同案被告林忠銓名下。 二、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邱昭榮與「路緣」、「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揭,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