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訴-396-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所載「11月29日」更正為「11月29日12時許」、第18行所載「李范永福」更正為「范永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偵訊時經傳喚未到),故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弘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幫Telegram暱稱「S」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人提供偽造之良益投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榮利」工作證、載有收款機構為良益投資、經辦人為李榮利、會計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李弘儒;另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帳號Line帳號「心怡」向范永福稱其是良益公司負責操作股票的,可以協助投資云云,並請范永福下載名為良益之app,並於其內申請會員,復再加Line之「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帳號為好友,於是開始投資,並面交3次總共250萬元,其中於112年11月29日在其住處內,由李弘儒佩戴「李榮利」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予李范永福,范永福遂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李弘儒,李弘儒收到錢後即搭計程車至約10-15分鐘車程的公園涼亭,將款項放在該處,等待Telegram暱稱「S」者來收款。嗣經范永福發覺被騙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李弘儒前來面交時之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永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弘儒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高薪聘請業務員」社團應徵工作,我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我以為是拿不明提款卡去領錢的才是車手,因為我沒有做過股票投資業務,想說做做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永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金收款收據正本1紙、手機截圖65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 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Teregram暱稱「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