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訴-39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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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錦坤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附件二之一、第3列關於「113年7月26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另補充「被告李錦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李錦坤(下稱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梅西」、「王 檢」、「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3 、64頁,本院卷第101、10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1千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健康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93頁 2 iPhone11手機1支 3 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3,600元 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李錦坤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7月多次謊稱檢警聯繫鄭雅蓮,佯稱鄭雅蓮因案涉訟需配合調查云云, 鄭雅蓮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鄭雅蓮發覺有異,於113年7月21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至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向其拿取款項;李錦坤與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錦坤依「梅西」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8時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之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通霄火車站,見鄭雅蓮遂佯稱自己為李特助云云,惟李錦坤因見有車輛向己靠近驚覺有異旋即逃逸,然仍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公文書1紙及蘋果牌手機1隻,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鄭雅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等物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陳泓翔、黃俊凱於警詢或偵查中的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警方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梅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詐欺得手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14號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禮股;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茲就被告所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事實,補充陳述如下: 一、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李錦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李錦坤於113年7月26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梅西」、「王檢」、「鑫」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錦坤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月多次謊稱檢警聯繫鄭雅蓮,佯稱鄭雅蓮因案涉訟需配合調查云云, 鄭雅蓮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鄭雅蓮發覺有異,於113年7月21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至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向其拿取款項;李錦坤與Telegram暱稱「梅西」、「王檢」、「鑫」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錦坤依「梅西」、「王檢」、「鑫」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8時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之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通霄火車站,見鄭雅蓮遂佯稱自己為李特助云云,惟李錦坤因見有車輛向己靠近驚覺有異旋即逃逸,然仍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公文書1紙及蘋果牌手機1隻,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李錦坤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梅西」、「王檢」、「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 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然此部分均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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