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訴-403-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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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嚴光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光彥於取具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光彥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是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本院業已於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又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