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訴-403-202411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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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光彥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嚴光彥與「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對湛仁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湛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陳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見湛仁德出現,即出示偽造之BC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冠百。嗣嚴光彥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印章2個、工作證1張、編號001901號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30萬元(含假鈔228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嚴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偽刻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366頁、本院卷第22、55、74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百」印文(見偵卷第5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230萬元(含假鈔228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之BC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之編號001901號收據1張(含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 ⒊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⒋ 「陳冠百」印章1個 ⒌ IPHONE 14Pro手機1支 ⒍ 收據2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嚴光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彥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嚴光彥並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對湛仁德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湛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陳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向湛仁德收取詐款,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冠百。嗣湛仁德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Phone14Pro手機1支、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30萬(含假鈔228萬,業經發還湛仁德)。 二、案經湛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取款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編號001901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以百川公司名義填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錄影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告已預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情狀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1時24分許稱「蠻像車手的感覺」等語;7月30日11時44、45分許稱「我朋友很擔心」、「說怕會有警察找上門來」等語;11時48分許稱「剛剛第一單收錢的 感覺有點慌慌張張的樣子」等語;12時許並傳送被告朋友質疑該工作之截圖;12時2、3分許即知悉詐欺集團全台均有外務;8月6日在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時有質疑包裹內容物,並經旁人告知警察都知道等事實。 7 百川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頁各1份 證明被告所蓋用在收據之印章與百川公司所使用樣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請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收據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