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訴-406-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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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程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謝逸博有商業合作關係,才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等語,然縱認被告與謝逸博間有其所稱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逸博沒有答應他死後也可以刷他的信用卡,也沒有講到於死亡後仍繼續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所稱與謝逸博之合作關係,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縱使謝逸博生前與被告間存在商業合作之委任關係,然於謝逸博死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謝逸博之父謝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約18時15分至20分許,在殯儀館跟被告碰面,我說謝逸博走了,他的東西沒有經過我及謝逸博的媽媽同意,都不可以碰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前,業經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明確告誡不得逕自處理謝逸博之遺產,且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死亡後即不得以其名義從事商業交易一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謝逸博死後,於蝦皮購物平臺冒用謝逸博名義(即「ybhsieh」帳號)下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謝逸博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⒊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謝逸博間有商業合作關係,然觀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其對話之「Dan」是否即為謝逸博,已有疑義,縱使該人為謝逸博,依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其與謝逸博間確有同意或授權可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商業合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本票上之謝逸博簽名及蓋章並非在「發票人」欄位,則該本票是否即為謝逸博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交予被告供為擔保之用,亦堪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期間,均未表示或詢問謝逸博之父欲繳納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款項,而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後,始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足認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時,並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不實之網路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刷卡2次)後,再傳送至蝦皮購物平臺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謝逸博已過世, 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中信銀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此亦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然因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