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訴-40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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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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