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訴-41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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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李宇(下稱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20500ng/mL、8127ng/mL、28140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03頁),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所犯,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3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以持續鳴按喇叭逼車、超車、無故煞車逼停巡邏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甚於員警依法逮捕後趁隙脫逃,幸遭員警及時壓制而未能得逞,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脫逃未遂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20時許至同年2月29日凌晨某 時許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並於同年2月29日20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2月29日23時40分許前某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3月1日0時16分許,李宇明知警員林昕儒、王家陽均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而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尾隨前開警員駕駛之巡邏車至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公館往頭屋方向匝道,以持續鳴按喇叭方式迫使巡邏車讓道並超車至巡邏車前方,再以無故煞車之方式阻擋巡邏車行進路線並逼停巡邏車,以此等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員警於同年3月1日0時22分許,在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西向15公里處,以現行犯將李宇當場逮捕,經警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發覺李宇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產生幻覺」,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狀,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20500ng/mL)、嗎啡陽性(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812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8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2107ng/mL)、愷他命陽性(1820ng/mL)。又李宇明知其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同年3月1日14時31分許,基於脫逃之犯意,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待過程中,假借理由離開拘留室後,徒步往門口方向逃跑,嗣遭現場員警及時壓制,無法順利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經警方逮捕之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中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部分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並且有上開妨害公務情節之事實。 5 113年2月29日勤務分配 表員警、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警員林昕儒、王家陽於 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事實。 6 小隊長職務報告、警方駐地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脫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等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一節,從警方行車紀錄器固可看出被告有鳴按喇叭、無故煞車並於路中停止下車等情,然此應係針對警方巡邏車所為之強暴行為,且案發當時尚無法看出有何其他車輛行經而受到影響,尚難認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