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訴-41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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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林陽裕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148至151頁、第194至197頁),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 儒、林陽裕、諶敬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3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對被告3人論罪。惟因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93至194頁),尚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林政儒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俐葶施詐後,被告3人即 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或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克到庭,故其等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林政儒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被告諶敬錩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賣豬肉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被告林陽裕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林政儒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 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林政儒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政儒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後,有各 獲取5千元、5千元;被告諶敬錩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3千元;被告林陽裕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2千元等各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93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成本,故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均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㈣至於被告3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3人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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