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訴-41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11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7至8列之「及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是中間時法、新法之規定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機房的人「陳彥貞」,集團的人有叫我將吳東儒的報酬交給他,告訴人許振吉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集團的人會知道,機房跟我講,我再跟吳東儒講如何轉帳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陳彥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彥貞」、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及扮演「車手」 、「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2 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陳彥貞」等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陳彥貞」委託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向吳東儒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其他共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負責指示吳東儒轉匯款項,致告訴人遭詐騙10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主要係收簿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公司店長、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而無子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父親住安養院需其負擔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依告訴人匯款總金額0.5%計算之報酬即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89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林林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林貴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與吳東儒(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範圍內(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吳東儒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充作林林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林貴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吳東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林貴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欣蘭」、「蘭貴人」及「Vicky」結識許振吉,向其佯稱可進入「uegola」投資網站,再按其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振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吳東儒於許振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依林林貴之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8時36分、38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林林貴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許振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林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吳東儒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其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收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有指示吳東儒於上揭時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匯款之事實。 ⑵坦承有依被告指示,於上揭時間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並有自被告處獲得報酬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吳東儒所申辦,及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吳東儒依被告指示予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