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M-113-訴-422-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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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 「暱稱『老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暱稱『老俥』、『老闆』、『王雅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本院告知,由被告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而交付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老俥」、「老闆」、「王雅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俥」、「老闆」、「王雅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200萬元、8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見偵卷第41頁),然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如前述,且因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案共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7鄰高坡22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甲○於112年8月7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語芯」、「3i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透過「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下稱3i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與乙○○進行交易: (一)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下稱面交時間一 ),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即統一超商苗谷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門市)進行交易。乙○○則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之陽明公園之某涼亭(下稱本案涼亭),拿取放置在涼亭內之包包內之蓋有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之3i公司收據1張(下稱A收據),並在A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6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甲○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3i公司員工陳奕文,並代表3i公司向甲○收取20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3i公司、陳奕文。乙○○於收受該200萬元後,旋即依「老俥」之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即台灣高速鐵路苗栗站(下稱高鐵苗栗站),將該20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晚上8時34分許(下稱面交時間二 ),前往本案超商門市進行交易。乙○○則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本案涼亭拿取放置在涼亭內之包包內之蓋有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之3i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並在B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7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甲○當面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3i公司員工陳奕文,並代表3i公司向甲○收取8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3i公司、陳奕文。乙○○於收受該80萬元後,旋即依「老俥」之指示,至高鐵苗栗站,將該8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本案涼亭拿取A收據,並在A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6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甲○當面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高鐵苗栗站,將該20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本案涼亭拿取B收據,並在B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7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高鐵苗栗站,將該8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628號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1)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20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8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一)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投資名義,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收據、B收據均屬私文書,而均係表彰3i公司、陳奕文之名義。A收據、B收據既係被告、「老俥」所偽造,則無論3i公司、陳奕文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A收據、B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A收據、B收據上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於面交時間一、二之相近時間,以相似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收款,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扣案之A收據、B收據,固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A收據、B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200萬元、80萬元,均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均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200萬元、8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均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2天共領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該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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