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訴-42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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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投顧助理」、「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7月間與詹儒宗聯繫,佯裝指導詹儒宗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要求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儒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詹儒宗乃與擔任幣商角色之洪立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洪立維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6巷佯與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並向詹儒宗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由「吳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藉以取信詹儒宗確有購得虛擬貨幣,嗣洪立維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洪立維因而獲取4千元報酬。嗣經詹儒宗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儒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立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7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利用,我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以為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 」、「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指導告訴人詹儒宗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要求告訴人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儒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乃與被告(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6巷佯與告訴人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並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被告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人,被告並獲取4千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669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於警詢證稱:我跟「KGIS」客服聯絡, 他介紹幣商「小俊商店」,我就跟幣商「小俊商店」約於112年8月22日12點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6巷面交,我是用投資老師提供的凱投證券APP,我不知道是哪個交易所,錢包都是「KGIS」提供給我的,凱投證券APP沒有錢包地址可以查詢,當時都是「KGIS」提供錢包地址給我跟幣商交易,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卷第16、17、20頁),可認告訴人詹儒宗確係依照「KGIS」之指示操作,實則虛擬貨幣錢包非告訴人詹儒宗所持有之錢包,則告訴人詹儒宗自始至終均未註冊或持有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錢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火幣網平台交易網刊登廣告,要交 易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是火幣網上認識不知姓名的朋友吳董提供給我,我要賺取價差,我跟吳董說直接把虛擬貨幣打到詹儒宗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的LINE暱稱是小俊商店,打幣過程不是我,都是「吳董」做的,打到告訴人給我的地址,我所謂的賺取價差是假如今天美金匯率32塊,「吳董」給我31塊多,我賺中間這1點多的價差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虛擬貨幣之打幣過程為「吳董」所為,然其均不知「吳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則「吳董」為何要給予被告賺取其所謂價差之穩賺不賠生意?已見其辯解之可疑。況被告既認定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需簽立合約以保障彼此權利,惟在其與「吳董」之聯繫虛擬貨幣交易未簽立任何合約為保障,或留存聯繫紀錄,以上種種均與交易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言並非可信。  2.再者,被告供稱本次獲取4千元至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73頁) ,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如此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係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之馬路(本院卷第73、74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顯與一般人交付大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吳董」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3.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4.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吳董」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詹儒宗施用詐術之「Wendy投顧助理」、「KGIS」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及本案所擔任角色係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廚具工作、月收入4萬元,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73頁),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其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第89、90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詹儒宗被害金額為50萬元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5萬元賠償,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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