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訴-425-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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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之『「大船入港」』均更正 為『「大船入港」即「李柏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志嘉」、暱稱「大船入港」即「李柏宏」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向警方供出共犯為許志嘉、李柏宏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惟其供稱其於偵查中供述之共犯,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211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告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㈦另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許志嘉、李柏宏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偵查共犯,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君堯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新臺幣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足見被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船入港」、「許志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陳惠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乙○○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甲○○於112年12月12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謝金河」、「陳惠雯」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下稱面交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沈君堯」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識別證)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佯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向甲○○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並代表驊昌公司向甲○○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驊昌公司、沈君堯。乙○○於收受該40萬元後,旋即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與「許志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予「許志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 (2)本案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謝金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陳惠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之手機桌布擷圖1份。 (4)「虹裕」股票投資平台之APP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識別證係表彰沈君堯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公司、沈君堯之名義。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則無論驊昌公司、沈君堯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識別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許志嘉」、「謝金河」、「陳惠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2、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4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收款領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該4,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