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訴-42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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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恩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2萬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逕依「凱KY」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小治」,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另案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持以與「凱KY」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90頁),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13年3月15日至113 年6月6日共領了12萬元酬勞(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9、169頁,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該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小治」,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治」、「赫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恩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何宗塏於112年4月26日觀之而主動連絡後,由「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y」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宗塏接洽,向何宗塏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TOPFUTURES」,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宗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1樓即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門市),與依「凱KY」之指示前往之陳恩杰進行交易,何宗塏當場交付20萬元與陳恩杰,陳恩杰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何宗塏簽署,並由「凱KY」將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5709顆打入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對何宗塏為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恩杰並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處,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何宗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凱KY」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何宗塏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且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超商,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4 本案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5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8日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6 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50分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7 告訴人與「理財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與「理財先生」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經由「理財先生」介紹,轉而聯繫「高」之事實。 8 (1)告訴人與「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第一幣商sk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9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並無影響,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1、113年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113年修正前或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3、112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 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嫌為自白,是此部分罪嫌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請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與「小治」之20萬元,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2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共領得報酬12萬元等語,該12萬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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