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訴-42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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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刑」更正記載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確定」,⑵第3至4行「(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更正記載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其餘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等判決、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113)萬字第042號函」、「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宗核閱屬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提供資料供共犯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再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收取共犯王建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受害金額;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罪等,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夜校畢業、入監前在醫療用品中盤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幼女亟需照顧(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同居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憑),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12萬元,且已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就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2頁),固無疑義,然此部分當時未據扣案,迄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始諭知沒收、追徵,顯非屬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業已自動繳回乙節,容有誤會。又該金額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既經本院另行諭知沒收、追徵,且已執行,是無另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規定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經匯入萬事達公司撥款,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