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訴-434-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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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