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訴-43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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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一、王復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許,未經郭俊賢同意,其知悉郭俊賢所有之苑裡鎮田中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A地)長滿雜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上,竟持噴燈1個(未扣案)點燃A地上之雜草,火勢迅速延燒,使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毀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復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復潗固坦承其知悉A地上有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有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的布繩並沒有斷掉,火只是烤到布繩而已,鋼管上面還有油漆,怎麼可能壞掉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 在A地旁邊、地勢較低的農田(下稱B地)代耕,案發當天,我在工廠上班,工廠就在A地上,我聽到外面有草在燒的聲音,轉頭一看,就看到A地燒起來,我趕緊走過去,我看到被告在用噴燈點火燒A地上的草,我跟他講不要再點火,因為A地上有放客戶託我保管的東西,但被告還是繼續燒,說燒了不會怎麼樣。A地燃燒後,火自己熄滅,所以沒有請消防隊到場滅火。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幫客戶保管的物品,金屬的油管、鋼索經火高溫燒過後,裡面的油封會變形,金屬的硬度、脆度、韌度都會受影響,都無法再做使用,否則日後會有安全性上的疑慮,例如承重後油管、鋼索會變形或傾斜,所以放置在A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都已無法再交給客戶使用,我已先賠錢給客戶,客戶將估價單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第80頁),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偵卷第85頁)。本院考量證人郭俊賢與被告前無仇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酌證人郭俊賢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額,與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數額相同,足見其並未藉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產上或其他非財產上損失,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存在。是以,證人郭俊賢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 檔案名稱:228798ba-c1c4-4b0e-ab0f-d70cee9c849a 編號 檔案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之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29d178ea-2daa-464e-a9a6-3f8f1fefeed6相似,但較為側邊及畫面較近。畫面為農田及旁邊空地。 00:00:33 畫面上方農田右側樹木旁,有一人影走進農田(擷圖2)。但因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再辨識該人影後續走向。00:00:40拍攝者將畫面拉遠,亦無法看到走入農田之人影。 2 00:00:57 (翻拍人攝得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4/01/1611:32:07) 3 00:01:16 農田出現第一縷灰煙後,即持續有灰煙從農田冒出,再轉為濃煙。 4 00:01:44 畫面右側之空地走出灰色外套之人並走往農地。農地持續冒煙及有火光,農田內未看見有人影。灰色外套之人右轉後,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農田持續燃燒。 5 00:03:22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人郭俊賢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致使A地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或致令不堪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A地之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其毀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整 理田地上之雜草,心有不滿,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以噴燈在告訴人田地上點燃雜草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非微,幸而火勢因地緣、風勢影響而未繼續延燒,始未釀成巨災,然仍使告訴人管領之附表之物燒燬或無法使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燃燒雜草,且被告年事已高,近30年來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沒收: 未扣案之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尚屬存在,衡諸該工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未經被害人郭俊賢同意,即擅自進入郭俊賢所有之A地,以噴燈放火燃燒該草地(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油壓缸支高壓油管6管 2.油封10組 3.2噸布繩40條 4.3噸布繩20條 5.4分鋼索20條 6.8分鋼索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