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訴-439-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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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力克 斯」、「一路發」、「宇雷」、「S」、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江○○為少年)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婉婷」聯繫甲○○,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約欲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福星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乙○○則於同日依「艾力克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扣案,即附表編號5所示)前往前開處所附近,等待江○○向甲○○拿取款項後收受江○○收取的前開款項,嗣因江○○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開便利商店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江○○因而向警方坦承其為取款車手,警方自江○○處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機後向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佯裝其為取款車手並表示業已向甲○○取得款項,警方遂依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處,將假包裝之現金放入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斯時乙○○下車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71至175頁;本院卷第40、48、5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5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此為乙○○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此為江○○部分,見偵卷第63至69頁)。 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5頁)。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提款 單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江○○、乙○○部分)(見偵卷第97至120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8條規定參照),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艾力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江○○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艾力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江○○可疑為警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害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被告所 陳可知,固係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向汽車租賃業者所承租並交由被告所使用,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40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查無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K盤1只 2 刮板1只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背包1只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