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訴-44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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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不含SIM卡,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本案手機與裴辰晏約定大麻交易時間、地點,復於民國113年3月2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在其車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彈1個、1,3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草1包予裴辰晏,並收受價金共5,8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裴辰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215至216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O65號)、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159至161、171至179、193至19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賣給裴辰晏大麻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是要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9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成本價給裴辰晏大麻 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他有需要我才幫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賺裴辰晏 錢?)沒有賺他錢,這是我先用我的錢買,拿給他的時後再跟他收錢。」、「(問:承認販賣或轉讓毒品?)我承認轉讓。」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始終 以「僅係代買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 瑋」,固有被告與「張小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頭份分局後,苗栗地檢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2日苗檢熙良113偵6330字第113003014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頭份分局回覆本院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其與「張小瑋」訊息截圖後,發現「張小瑋」真實姓名為張心瑋,經警調閱被告稱其與張心瑋購買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調閱,又目前僅有被告提供購買毒品訊息截圖,尚無其他新事證,待蒐集相關新事證後,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張心瑋到案等語,有頭份分局113年11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9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大毒梟相較,顯 係輕微,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法重情輕的情況,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若無查獲毒品來源,但被告有配合員警偵辦之作為,足認被告有令人憫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3、95頁)。經查: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及獲利狀況、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所付出之作為,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網拍、自媒體,月入約30,000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見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部分:  ㈠扣案乾燥大麻花1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大麻花1包經初步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反應;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經初步鑑驗後,檢出甲基卡西酮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大麻研磨器1個),核予本案犯行無關,又 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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