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訴-44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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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6行至第8行「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瑞應聯繫買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關於「『小老鼠』」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老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等語明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 老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李沂倫與「小老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沂倫則依「小老鼠」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旁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苗栗中山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小老鼠」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洪瑞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小老鼠」指定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洪瑞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上揭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老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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