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訴-44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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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號、第5004號、第7493號、第8063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余松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增列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6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2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姚宏偉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告余松諭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再以黑吃黑之方式由被告2人將領得之贓款花用,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姚宏偉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姚宏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姚宏偉提供本案帳戶,被告余松諭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以黑吃黑之方式由被告2人取得並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69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暨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刑:  1.審酌被告姚宏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 侵害法益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2.被告余松諭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 院審理中,基於保障其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余松諭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被告余松諭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共12萬9000元後,由被告姚宏偉分得其中3萬元等情,據被告余松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8頁),亦與被告姚宏偉供稱:我分得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相合。又被告余松諭上開提領金額,雖高於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總額,然另筆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44分匯入之3萬元,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余松諭提領之範圍內,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筆經被告余松諭提領,而讓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行而得。從而,被告余松諭、姚宏偉各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為9萬9000元、3萬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余松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宏偉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余松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姚宏偉、余松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向白勝凱佯稱:先前網路購路誤設為經營商,需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白勝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㈡向潘佳靜佯稱:交易商品需經過銀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潘佳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姚宏偉依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中69鄉道之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余松諭,由余松諭於同日15時45、47分許及17時2、3、4分許,前往ATM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白勝凱、潘佳靜之款項)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朋分花用。 二、案經白勝凱、潘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勝凱、潘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白勝凱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潘佳靜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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