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訴-451-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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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哈瑪斯」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之名義向梁俊城佯稱:可下載「匯豐」APP投資獲利,然因梁俊城之帳戶係屬風險帳戶,需繳納12%風險控制資金,存入匯豐帳戶進行驗資,並派遣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梁俊城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滙豐陳可芯」所指定之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且經檢視「匯豐」APP均會顯示資金已入帳,故梁俊城因此深信不疑。而後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再與梁俊城約定,將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與明勝路「竹南明德宮」旁空地(下稱本案地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後「走路」旋即指示林佳男持其先前所刻偽造之「王辰恩」印章(未扣案)蓋印於其列印之蓋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張(即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斯時該收據不含「王辰恩」之署押),並佩戴其依「走路」指示而列印之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前至本案地點,向梁俊城佯稱其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而向梁俊城收取3,000,000元現金,並在本案收據外務經理簽章欄上偽造「王辰恩」之署押後,交付給梁俊城收執,隨即離開本案地點,並依「走路」之指示,至本案地點附近會面,將3,000,000元交予「走路」,並自「哈瑪斯」獲得收取款項之1%即30,000元(未扣案)作為報酬,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梁俊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佳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85至193、197至20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17、141 至147頁)。 ⒉本案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7頁)。 ⒊扣案之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295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2、93至9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見偵卷第73至92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9至139、265頁;本院卷第169頁)。 ⒏告訴人與「滙豐陳可芯」、「助理林思盈」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65至203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王辰恩」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附表「偽造印文」欄之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含有「王辰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30,000元,但我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本案收據上而偽造「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供稱:偽造之「王辰恩」私章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 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3,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王辰恩」印文1枚 ⑶「王辰恩」署押1枚 偵卷第59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