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M-113-訴-45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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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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