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訴-45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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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合稱本案車輛),沿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將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工地所產生之黑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北上120.1公里處(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㈡本案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卷第37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  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120086213號 函(見偵卷第59頁)。  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63頁)。  ㈦密錄器影片譯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載運無法再利用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竟為圖一己私益,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無法再利用、既黑又黏、經棄土場拒收之黑土,且數量高達10公噸,體積甚為龐大,對環境危害性不可謂不輕,犯罪之情狀難以憫恕。惟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業司機、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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