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訴-45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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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更正為「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起」、第19至20行「至超商影印上蓋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更正為「至某超商列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2紙(列印時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21至22行「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更正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第24行「足生損害於陳玉霞」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陳玉霞、『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第25至26行「將款項依「疨濕叮」指示放置交付在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更正並補充為「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頭屋鄉某山區,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收款收據影本1紙」更正為「收款收據正本2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1行「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更正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梁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疨濕叮」、「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 客服NO.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向告訴人 陳玉霞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4個月,即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在家中 幫忙、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轉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款收據」2紙、未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收據」2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5,000元(見偵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疨濕叮」之成員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梁宗勝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疨濕叮」指示之人後得獲取報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梁宗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聯繫陳玉霞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陳玉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2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584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梁宗勝,梁宗勝再依「疨濕叮」指示,至超商影印上蓋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簽「陳啟宗」之名於收款收據上,另將上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出示、交付予陳玉霞,以此方式偽造署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玉霞。嗣梁宗勝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依「疨濕叮」指示放置交付在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玉霞收取300萬元,並以假名「陳啟宗」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收款收據影本1紙、工作證影本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偽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共300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疨濕叮」、「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工作證、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啟宗」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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