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訴-45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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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枝及附表編號3所 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柒顆(未試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丞弘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16時許起至113年7月16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內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3所示),並置放於其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丞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18、124、12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6至1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見警卷 第28至29、32至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63頁)。  ⒍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  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陳文保叫我拿的,我認為我是幫陳文保持有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8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認為其係成立寄藏而不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此節已為證人陳文保(下稱陳文保)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加以被告、陳文保於警詢時均一致稱:與彼此的聯繫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據此,關於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來源,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無從認被告遭查扣前開之物係受陳文保委託代為寄藏,是應可認定被告係為自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非受託寄藏,應論以單純持有,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惟此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15日15、16時許,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3年7月16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來源,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槍砲及子彈來源,惟仍待警方調查供述之真實性,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迄今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苗檢熙荒113偵7214字第113002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向上查獲槍砲、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50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51至54頁),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再度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㈠0000000000號、㈡0 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該等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送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可組成前開手槍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未試射,且被 告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金屬槍管1支 應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上開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金屬槍管1支 應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上開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 應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另剩餘7顆未試射部分,被告不爭執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不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有殺傷力 5 彈頭9顆 不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空包彈7顆 不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有殺傷力 7 槍枝零組件1批、砂輪機1組、扳手1支、銼刀1支、萬力夾1支、鉸刀1支、扁鑽1支、起子1支、鑽床1臺、切割器1臺、IPHON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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