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訴-46-202411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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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99、8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經由網路遊戲星城,向綽號「兄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兄仔」),以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兄仔」之指引,於112年4月20日5、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某處路邊取得「兄仔」交付之海洛因,再攜至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藏放,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6日,因黃榮輝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其住處前拘提到案,並於黃榮輝隨身攜帶之背包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29.41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4「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海洛因4「包」,惟前開扣案物經拆封後,檢視實際數量為5包,故本院予以更正如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99卷第52至54、127至128、157、163頁;偵8615卷第9頁;本院他94卷第46頁;本院訴46卷第232至233、289、296、2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99卷第65至72、141、143至14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4599卷第74頁)。 ⒊員警查獲被告照片、扣案海洛因5包初驗照片(見偵4599卷第 77至83、9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599卷第149頁) 。 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6卷第265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並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46卷第29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毒品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找不到上手「兄仔」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兄仔」已經查不到了,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語(見本院訴46卷第234至235、297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衡酌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6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先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 黃榮輝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80號鑑定書: ⑴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77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84.58%,純質淨重29.41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