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訴-46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無」、「曉偉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利用LINE結識沈珍妮,向其佯稱得透過投資獲利,並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沈珍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4,800元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食髓知味,向沈珍妮佯稱仍須繳納融資款項600,000元始得將獲利領回等語,沈珍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且同意配合警方辦案,假意配合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派之人面交取款。而陳采妮則於113年9月11日19時、20時許,依「老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0張(即附表一編號1至2,斯時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不含「陳紫晴」之署押)、「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5張(即附表一編號3),復於113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沈珍妮表明自己為「陳紫晴」專員,並在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陳紫晴」之署押,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予沈珍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珍妮、「陳紫晴」、「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沈珍妮於113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欲將事先準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紙鈔交予陳采妮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珍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采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9、36、74、80、8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至2 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2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至67、133至135頁)。  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 至75頁)。  ⒍被告與「老無」、「曉偉」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至7 8頁)。  ⒎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即附表二編號4至7)(見偵 卷第91至94頁)。  ⒏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造「陳紫晴」署押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上開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上方照片),顯係表彰「陳紫晴」代表「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紫晴」、「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取財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取財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取款,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又被告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業 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8,000元及玩具紙鈔600張)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基此,被告業已取得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欲詐取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老無」、「曉偉」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上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融資款項600,0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老無」、「曉偉」),並陳 稱:我不知道「老無」、「曉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以我無法提供「老無」、「曉偉」的資訊供檢警查獲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0、75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民宿工作、做水餃來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7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持之佯裝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紙鈔等物,已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44,464元,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就 卷內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有提及昨天北投的收據還沒有用完,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間,仍有頻繁擔任車手,並賺取每次報酬10,000元,且被告未交待該扣案款項的合法來源或證明,請依起訴書所載的法條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該扣案款項是我個人所有,並非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84至85頁)。查扣案之上開現金金額非鉅,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尚堪採信,雖被告未能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之合法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公訴檢察官所稱的被告有在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查獲【即113年9月12日】間擔任取款車手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上開扣案現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紫晴」署押1枚 2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9張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9枚) 3 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私文書 15張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15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真鈔,且為仟元面額,共8張) 2 玩具紙鈔600張(均為仟元面額) 3 OPPO A3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1張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共9張 6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共15張 7 現金44,464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