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訴-467-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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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收受並取得贓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鳳月」及「導演(即Ai Thanh Kha,下稱「導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入帳,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李鳳月」及「導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周姿佑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姿佑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彥翔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周姿佑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姿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13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及依「導演」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導演」指定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李鳳月」再請我與「導演」接洽,他們說他們是幣託公司工作人員,因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我月薪及按日給付入帳款項5%之報酬,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與「李鳳月」、「導演」聯繫,協議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換取月薪及日結報酬之事宜後,即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導演」,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告訴人周姿佑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360號函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3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12816卷第29至59、69至75、79至81、109、111至125、145至164頁;偵3141卷第13至33頁;訴470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73至77、15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協助轉匯款項,而與「李鳳月」及「導演」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則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之際,主觀上是否與「李鳳月」及「導演」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鳳月」、「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 鳳月」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給專員?」,「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的薪水會比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見本院卷第151頁);「導演」則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帳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因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有日結薪資可以申領」,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見本院卷第152、155、156、158頁)等內容,可見被告係與「李鳳月」、「導演」協議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換取「李鳳月」及「導演」所稱之月薪及日結報酬。再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達美樂外送,熊貓外送每單報酬70元,達美樂時薪145元,也曾務農維生,就是按照基本時薪,我覺得本案沒很困難就拿這麼多薪水,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56、105、144頁),可知「李鳳月」、「導演」所述僅須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輕易收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5%之高額報酬,與被告過往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所獲報酬,均有極大落差,實難率予輕信。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甚為 容易,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李鳳月」及「導演」縱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實無必要向素未蒙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本案帳戶,徒增遭藉機侵吞大額款項之風險。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 教警察相關法律,也就是刑法、刑事訴訟法,我一開始不給對方網銀,是覺得給網銀很奇怪,等於把自己的資產給他,他們就可以操作我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沒有辦法控制進來的錢及怎麼出去,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60、106頁),可知被告為具備相當程度智識能力、法律專業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應當知之甚詳,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前,已對「李鳳月」、「導演」所述之內容心生懷疑,並擷取其與「李鳳月」對話內容詢問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是否涉及詐騙,經MyGoPen客服人員表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會幫你賺錢」等語,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因心生懷疑而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後,已知悉「李鳳月」及「導演」所述以高額報酬租用本案帳戶之說法已涉及詐騙,應已預見「李鳳月」及「導演」欲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犯行,竟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可能給予高額報酬之動機,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本院卷第151至240頁),可知「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貼不同,且該2人與被告對話之用字遣詞亦有差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和「李鳳月」聯繫,後來她把我的LINE帳號給「導演」加好友,之後都跟「導演」聯絡,後來「導演」接收訊息會有延遲,就用Messenger和「Ai Thann Kha」聯絡,由「Ai Thann Kha」指示我如何操作和傳認證簡訊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8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式為語音通話,「導演」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歲,至於「李鳳月」的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我感覺「導演」和「李鳳月」是不同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特地請我另外與「導演」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足認「李鳳月」及「導演」應非同一人甚明。 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李鳳月 」、「導演」協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之事宜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李鳳月」、「導演」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鳳月」、「導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1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完成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鳳月」、「導 演」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在網路找工作機會,進入1個線上賺錢網站跟「導演」加好友,他說有1個工作,叫我申請幣託帳號,還要把網銀給他使用,我就在家利用手機下載幣託,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接下來對方會通知我把簡訊認證碼傳給他,因為我換手機,所以手機已經沒有與「導演」的對話,要找平板的紀錄等語(見偵12816卷第20、21頁),可知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導演」有指示我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我交給「導演」使用操作,提供1個帳戶可以先拿到1筆2000元或3000元的報酬,不包含在原本月薪及日結的報酬等語(見偵12816卷第21、22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15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與「導演」之對話內容,雙方討論有關MAX虛擬貨幣帳號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解鎖事宜後,上開2000元款項即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表示「收到了」(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足認該筆2000元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且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56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告訴人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