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訴-46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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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下稱「金秀澄」,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轉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ck」(起訴書誤載為「Chunk」,本院逕予更正,下稱「Chuck」,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並依「Chuck」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4本帳戶之存摺封面(下合稱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Chuck」,而容任「金秀澄」、「Chuck」使用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金秀澄」、「Chuck」取得壬○○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辛○○、己○○、庚○○、乙○○、戊○○及周麗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可進行實體審理: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涉犯將其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 提供予「Chuck」後,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丁○○(下稱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至渣打帳戶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20,000元),後被告復依「C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000元【計算式:260,000元-12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140,000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偵查檢察官亦有針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被告前案之犯行,於「Chuck」指示被告提領丁○○匯入之款項時,被告原先之幫助犯意(即本案被告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部分)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被害人(即丁○○)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不因本案偵查檢察官另有重複起訴前案之犯罪事實,而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至97、104、108頁),並有「金秀澄」之臉書貼文、被告與「金秀澄」、「Chuc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針對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認為應予更正、補充說明之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起訴書應係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正犯,惟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係認定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有其他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起訴書認定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詳後述),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金秀澄」、「Chuck」之不詳人士,其亦係聽從該二人之指示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復未表示其知悉本案除「金秀澄」、「Chuck」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金秀澄」、「Chuck」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雖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含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如上部分),業如上述,僅係公訴檢察官認定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合庫帳戶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犯行,但其依「Chuck」之指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遭詐騙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以操作合庫帳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本帳戶之帳號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金秀澄」、「Chuck」及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元至渣打帳戶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共120,000元,後被告復依「C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帳戶提領共140,000元,並於112年7月20日15時後某時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清華公園,將前開提領款項共260,000元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10月22日重複提起公訴(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暱稱為「陳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丙○○,後邀請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5、77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7至76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 50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鼎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後向己○○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700,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19、143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1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3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帳號「chenruyu19」之Instagram帳戶聯繫甲○○,後邀請甲○○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至87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4 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之Instagram帳戶聯繫戊○○,後邀請戊○○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3至240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247至253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4時12分許 130,000元 5 庚○○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某時日,以不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庚○○,後邀請庚○○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網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9時35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67、197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177至18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6 辛○○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辛○○,後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LINE客服予辛○○,並邀請辛○○加入LINE客服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女性精品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 7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至99、111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9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7 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為「童心怡」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乙○○,後邀請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7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至22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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