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訴-471-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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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鏵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國鏵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第6462 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第9668號),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供述之內容未盡相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諸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對告訴人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