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3-訴-471-20250220-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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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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