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3-訴-480-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應補充「 (戴志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3181號判決確定)」、第10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第6、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均應更正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許長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俊城(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7、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05、113頁),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57至58、252頁,本院卷第11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0多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葉宏志」印章1顆、工作證1張,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許長承」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許長承」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志宏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並提供其相片供所屬詐欺集團製作造不實之外務經理「葉宏志」證件,並收取該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偽造之「葉志宏」印文),再持以向被害人行騙收取現金。戴志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梁俊城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思盈」及「陳可芯」之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俊城,致梁俊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儲值。嗣戴志宏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搭車於112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並配戴外務經理「葉宏志」證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明勝路交岔路口處,向梁俊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戴志宏於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梁俊城。戴志宏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往竹南鎮明德宮附近,交付予「許長承」指定之不詳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梁俊城發現受騙報警後,員警循戴志宏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戴志宏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7295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戴志宏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