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訴-48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甲○○) 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向乙○○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市內,與甲○○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該契約書則由甲○○收執,未扣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甲○○。甲○○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前開款項及本案契約書交付予莊文鋒,並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3,0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1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71、73至10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我只接觸莊文鋒,我不知道「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是誰,也不知道有他們的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指示被告收款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莊文鋒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縱使莊文鋒、「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莊文鋒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2、11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0,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1支 還給莊文鋒(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另1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共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被告繳交予莊文鋒之詐欺款項為1,600,000元,雖屬被告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