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訴-486-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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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柏均因與潘國志有賭債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潘國志及其母親陳靜枝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要求潘國志出來見面,經陳靜枝答稱潘國志不在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靜枝恫嚇稱:「叫潘國志來找我,如果不來,我每天來都會來泡茶,我會來砸潘國志的車子」等語後離開;俟約30分鐘後,游柏均復返回上址,並大聲叫囂要求潘國志出面,嗣見陳靜枝、潘國志先後出面,游柏均又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之道具刀指向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拿刀捅我」等語,令潘國志、陳靜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琪」檳榔攤尋覓潘國志,游柏均見到潘國志後,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每天叫人去你家裡鬧」等語及以徒手推擠潘國志,致潘國志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賣車籌錢,潘國志遂依照游柏均之指示,先由游柏均騎乘機車搭載潘國志返回潘國志住處後,再由游柏均駕駛潘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國志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喬一夏」冰品店前由車商估價,嗣因該車所剩價值無幾,游柏均遂接續前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會對你爸媽動手,讓你全家進醫院」等語,要求潘國志向家人籌錢,潘國志遂電話聯繫堂哥告知上情。隨後游柏均即駕駛潘國志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國志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等待潘國志家人前來還錢,並於等待途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准潘國志下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攔查游柏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國志、陳靜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柏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0、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准潘國志下車,在等他家人的時候,我們還有一起下車抽菸,我並沒有要控制他行動的意思,只是要他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8、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潘國志(偵卷第32、94頁)、陳靜枝(偵卷第35至37、93至9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潘國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勘驗告訴人陳靜枝、潘國志(下合稱告訴人2人)住家門前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所拿的是道具刀,不是真刀、不是 長刀,一般人看了就知道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是握住從虎口露出刀刃,露出來的刀刃部分長度約十幾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當庭繪製其所謂之道具刀之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靜枝於警詢時訴稱:被告就從機車的置物箱内拿出一把長約15公分的刀子出來展現等語相符(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問:是要嚇他們讓他們以為你有刀子?)是。」(偵卷第68頁),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均證陳:看到刀子會害怕等語(偵卷第94頁),以案發當時為凌晨之深夜時分,被告當時手持刀刃長度10多公分之刀具指向告訴人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拿刀捅我」,告訴人2人並無法判斷被告所持係道具刀而非真刀,而被告持類似真刀之道具刀指向告訴人陳靜枝2人,其目的係為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果因此而心生畏懼,不因被告所持為道具刀而非真刀,而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非道具刀,故更正起訴書記載之「長刀」為「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之道具刀」。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潘國志為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8、67至69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潘國志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1至33、94頁),並有本院勘驗「琪」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時訴稱:被告接著提出要我向家人拿錢 ,因為我知道他在外頭有勢力,可能真的會做出無法挽回的事,我便打電話給我堂哥潘國昶,告知他因為我在外面欠債,目前急需一筆資金,否則無法脫身,我堂哥潘國昶聽見後便假借領錢的名義,到當地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而警方後來是與我家人在頭屋鄉曲洞村的雙合橋與宮前橋口找到我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證陳:是被告要求在橋下等,他說我不能離開車内,我說我要回家,他說我不能下車,我想要下車,但我沒有實際動作,他也沒有實際阻止動作,他用口頭說不能下車,也沒有說如果我下車會怎樣等語(偵卷第95頁),被告對告訴人確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如前述,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偵訊時並訴陳其向堂哥告知若無拿錢來其無法脫身,被告要求在橋下等,要求告訴人潘國志不能離開車內、不能下車回家,告訴人潘國志確實是等到警方來到時才下車,除有上開告訴人潘國志之證述外,並有員警到場之密錄器檔案翻拍相片(偵卷第49頁)、頭屋鄉曲洞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潘國志家橋下等時,有跟潘國 志下車抽菸,沒有不讓潘國志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告訴人潘國志是否有下車跟被告抽菸,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縱有下車抽菸之事,告訴人潘國志亦無從離開橋下返家,尚須在橋下等待家人籌款,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以倘如被告所辯,僅是要等告訴人潘國志家人籌款還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潘國志的家就在橋下的上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為何被告不能在告訴人潘國志家中等待、還可以自由活動?被告與告訴人潘國志2人卻待在狹小空間之車內等待,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等了大約10、20分鐘等語(偵卷第68頁),10、20分鐘並非短暫之時間,加以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潘國志家人究竟何時可以籌到款項還債,若非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之意,以換得告訴人潘國志家人之籌款還債,實無必要與告訴人潘國志共同待在狹小之車內等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潘國志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訴相符(偵卷第33頁),則該自用小客車既是告訴人潘國志所有,為何不是由告訴人潘國志自己駕駛,卻是由被告坐在駕駛座,得以操控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潘國志跟我說他家人在開來橋下的路上,叫我可以先開出去,一開出去沒多久,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係等到獲悉告訴人潘國志家人已籌到款項後才駕車駛出橋下,倘非告訴人潘國志家人有籌到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潘國志仍須繼續待在車上等待,足徵被告確具有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 訴人陳靜枝為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潘國志還債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催促告訴人潘國志 償還債務,竟不思透過合法之司法途徑,而以恐嚇危害安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使告訴人2人產生莫大驚恐,且對社會治安有潛藏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方工程,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道具刀未經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偵卷第2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