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訴-492-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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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壹張及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桔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玉璽商行」、「郭志祥」及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向吳 燕鈴佯稱:可透過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 台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吳燕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 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張桔菻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 超商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吳燕鈴 簽名後,向吳燕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由「玉璽商行」將31,98 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再由張桔菻將100萬 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桔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吳燕鈴收取款項,再由「玉璽商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附事證無法證明「宏潤證券」與「玉璽商行」是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只是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玉璽商行」確有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顯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台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100萬元。嗣被告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1,98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並由被告將100萬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51頁、第165至167頁),並有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相同格式但非本案告訴人所簽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1至44頁、第89至111頁、第173至381頁,本院卷第103、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宏潤投資客服」、「特助雅芝」與「 玉璽商行」間,應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1,989顆泰達幣,移轉至「特助雅芝」所掌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告訴人既未實際取得「玉璽商行」所移轉之虛擬貨幣,復損失現金100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玉璽商行」及其所指示之人如被告,確有有自告訴人處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後將之隱匿,並製作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欲將犯罪行為包裝為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關鍵環節。 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宏潤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見軍偵卷第205、207、213頁),可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幣商,確係由「宏潤投資客服」所指定與推薦,且「宏潤投資客服」會積極與告訴人確認欲何時、何地與幣商「交易」多少金額。復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玉璽商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偵卷第337、349、355頁),可見在告訴人依「宏潤投資客服」指示向「玉璽商行」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前,「玉璽商行」已先主動傳訊聯絡告訴人,並於訊息中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且「玉璽商行」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磋商交易內容,即逕自決定虛擬貨幣交易之單價與數量,足彰「玉璽商行」已事先自「宏潤投資客服」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由雙方磋商達成合意之常態交易情形。再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特助雅芝」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偵卷第359、365、369頁),足見「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表示幣商係由宏潤證券平台所安排,且告訴人僅須向「宏潤投資客服」預約時間,幣商即會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宏潤投資客服」並會將告訴人的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提供予前往指定地點之幣商。 ⒊而經本院考量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既係 由「宏潤投資客服」指定並推薦予告訴人,告訴人無從自行尋覓。又「宏潤投資客服」確有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事先提供予「玉璽商行」供其主動聯繫告訴人,而非僅係單純提供「玉璽商行」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供其自由與「玉璽商行」聯繫交易,且所「交易」情節復與常態磋商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況告訴人究欲何時、何地與「玉璽商行」進行何等「交易」,「宏潤投資客服」均會事先詢問告訴人加以確認,而非任由告訴人自行與「玉璽商行」商談交易細節,甚至「宏潤投資客服」更有擅代「玉璽商行」同意告訴人變更交易金額之情形(見軍偵卷第215頁),在在顯見「宏潤投資客服」與「玉璽商行」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玉璽商行」顯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經「宏潤投資客服」介紹而與告訴人進行常規交易。從而,本案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玉璽商行」聯繫,並由「玉璽商行」單方面決定交易內容,再由「玉璽商行」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為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固以「宏潤投資客服」於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 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等語(見軍偵卷第205頁),因認「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並非同一犯罪組織而無犯意聯絡。然因「玉璽商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宏潤證券」間,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是否為同一組織,經核已非本案應審酌、認定之爭點。況因「特助雅芝」係以「為確保投資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防止金管會追查投資運作資金」為由誆騙告訴人(見軍偵卷第359頁),誘使其與幣商即「玉璽商行」進行交易,則為貫徹其「保密」之話術,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宏潤投資客服」自會續以前揭話術,要求告訴人須嚴防投資機密外洩以取信告訴人,是辯護人徒執此「宏潤投資客服」用以欺瞞告訴人之話語,據以主張「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之犯行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玉璽商行」係在從事非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仍容任之而具有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及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前往指定地點向 客戶確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與詐 騙犯罪者合作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 否順利得手此一關鍵,且因此節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或取款後,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騙犯罪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委其單獨擔任取款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由是觀之,本案單獨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現金之被告,本無甚可能單純係受「玉璽商行」利用,而對於詐欺及洗錢情節一無所知。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用LINE聯絡 「玉璽商行」詢問工作內容並面試,對方問我的工作經歷、會不會開車、想要的工作條件後,就用LINE通知我錄取。「玉璽商行」沒有和我簽約,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沒有做職前訓練,我和它之間的聯絡方式就只有LINE,我不曉得公司是設在哪裡,負責人「郭志祥」也只用LINE給我看過他的名片。我向客戶收完錢後,會依照「玉璽商行」的指示把錢拿去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幾乎都在商辦大樓的路邊,就會有人來跟我拿錢,每次來拿錢的人都不同等語屬實(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其有何能力擔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更遑論「玉璽商行」竟未對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告做職前訓練,即任由其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交易達上百萬元之虛擬貨幣,顯與常情相違。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高職肄業,曾從事飲料店、機車店及汽車保養廠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顯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堪認其對於「玉璽商行」僅透過通訊軟體面試、錄取,過程中未確認其學歷、專業能力,且其對於「玉璽商行」之負責人、營業地點、正式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復係將所收取高額款項,在非營業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且每次取款之人有別,而與社會上一般工作常態顯然有異等情,均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之。 ⒊再參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 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俾收取款項,並無任何困難。縱使真有需要委託他人收取款項,為杜絕風險,亦當委請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在毫無保障之前提下代為收取之可能。基此,如若「玉璽商行」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其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融機構申立帳戶,甚或委請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或員工收款,實無甚可能會僅透過網路面試並錄取素不相識之被告後,即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委其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平添高額交易款項遭侵吞之巨大風險,由此更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語,顯與常理相悖。而針對前開顯然不合常情與常理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我有懷疑「玉璽商行」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也沒有跟老闆見到面,又沒有做過這類工作。而且我在網路上查詢虛擬貨幣的資訊時,有人說是不好的,還說會有假的虛擬貨幣等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8、132頁),顯然被告在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對其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亦備感懷疑,則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協助收取及轉交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復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玉璽商行」工作時,是從 網路購買手機及黑莓卡門號,並申辦一個LINE帳號用來跟「玉璽商行」聯繫。後來我收到入伍通知單,就跟「玉璽商行」辭職,並把手機相關資料刪除後丟棄等語(見軍偵卷第37、39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我之前是用另一支手機和「郭志祥」聯繫,之後因為我要去當兵,我就把那支手機丟掉,對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等語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148頁),堪認被告為從事「玉璽商行」指示之工作,不僅另外購買手機及難以追查之黑莓卡門號,並另申辦LINE帳號與「玉璽商行」聯繫,甚至於事後將對話紀錄刪除並丟棄手機加以滅證,由此更可徵被告確如其前述般,早已懷疑「玉璽商行」應係在從事非法詐欺與洗錢犯行,方會以此方式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並湮滅對己不利之事證,益彰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黑莓卡,也沒有將對話紀錄刪除,我是從舊手機想將對話紀錄移轉至新手機時,未移轉成功導致對話紀錄不見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先係供稱:我那時候換手機,資料一樣刪除,LINE沒有辦法備份,就只能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仍明確供稱其係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核與其嗣後改口所為前開辯解未符。況因被告確係另外申辦LINE帳號,並添購黑莓卡俾與「玉璽商行」聯繫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而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於審理中發覺其過往供述對己不利,方忽然改口為前開辯解而甚難採信。 ⒌末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曾在臺北市萬華區交款兩 次,兩次前來收款的人不同,聲音也都和「郭志祥」不同等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玉璽商行」前開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郭志祥」及另兩名收款之人等節有所認知。職此,被告不僅與「玉璽商行」並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顯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玉璽商行」、「郭志祥」、「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報 酬而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於汽車維修廠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為「玉璽商行」工作,每次交易可 以獲取500元,「玉璽商行」還會另外補貼油錢及住宿費用,本次交易伊拿到1,000多元等語,似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至少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有獲得1,000多元報酬後,接續表示「玉璽商行」雖要其從客戶交付的款項中直接抽出報酬,但其表示要嗣後再跟「玉璽商行」結算等語(見軍偵卷第3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月結的,最後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審諸本案確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則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據以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張,及其 用與「玉璽商行」聯繫且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黑莓卡之SIM卡1張,手機型號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玉璽商行」指示不詳之人取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