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訴-495-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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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社軟體臉書 」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第10行「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P MGPRO APP」補充並更正為「邀王雅玲加入LINE群組『揚帆啟航』及下載尊爵APP、MG Pro APP」、第17行「113年9月20日20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0日19時48分許」、第21行「23分」予以刪除、第29至32行「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補充並更正為「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尊爵投資收據2張」補充並更正為「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雖經警扣得收據、工作證等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行使收據、工作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其出示工作證或交付收據與其(見偵卷第79至85頁),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大泓」、「吳詩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6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跨境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一、二線詐騙人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644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 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一 再稱其係被欺騙、強迫、脅迫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 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轉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尊爵公司林志昌工作證2張(被告係一次列印2張,其中一張已剪下並置入證件套內)、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無線耳機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志昌」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356元 係其每日報酬5,000元用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已經被告花用之犯罪所得2,644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356元 2 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2張 3 尊爵公司「林志昌」工作證 2張 4 「林志昌」印章 1顆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6 無線耳機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暱稱為大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建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林建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集團運作之方式,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暱稱吳詩涵於社軟體臉書「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社團不定期刊登股市相關訊息及課程教學,吳詩涵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雅玲聯繫並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P MGPRO APP並加入會員而得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以獲利,嗣王雅玲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面交方式,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至該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面交車手,期間該詐欺集團則有匯還少數款項予王雅玲,藉以取信王雅玲。其後,王雅玲發現無法由該APP將投資金額回收,始知受騙乃報警,乃配合員警而佯以再交付投資款項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74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王雅玲約定後,暱稱大泓者則另告知林建銘該約定之時間、地點、應收取之金額及王雅玲之衣著特徵等,而指示林建銘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竹南鎮麥當勞速食餐廳與王雅玲見面,且佯稱係尊爵外務經理,而詢以王雅玲是否係為儲值及若為儲值則需填寫相關資料以繳款,王雅玲乃隨林建銘至該速食餐廳三樓,即由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經對林建銘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詐欺集團事先交予林建銘之報酬經林建銘用剩之2356元、經詐欺集團盜刻、姓名為林志昌之印章1顆;及用與詐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無線耳機1組。另亦扣得林建銘預先列印而偽造且尚未行使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9張。 二、案經王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供承不詳,核與告訴人王雅 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及配合員警執行誘捕之情節相符,且有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報酬經被告用餘之2356元、詐欺集團盜刻用以供被告以林志昌名義蓋印交予告訴人收據之印章1個、被告預先列印尊爵投資收據2張扣案;及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暱稱為大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頁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與暱稱大泓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之報酬每日5000元,而扣案之2356元則為被告用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請就扣案之2356元逕予宣告沒收,差額部分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無線耳機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且供渠等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逮捕後,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有該詐集團偽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東益投資、玉杉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偽造之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林志昌」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係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團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是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件經附帶搜索扣案之各該公司之空白收據及林志昌之印章,雖係詐欺集團所偽造然係由被告所持,然被告實未用以行使,無生損害之虞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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