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訴-496-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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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 ○ ○○ ○○ (下稱李國駿)、乙○○本案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與暱稱「玩命壞」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壞組-工作群」之LINE群組,而與「玩命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5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曉婷」』;同欄一第14行所載「空白收款收據」,應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 ㈡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2人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2人及告訴人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李國駿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憑證收據,屬私文書),欲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被告李國駿轉交之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李國駿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欲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玩命細菌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被告李國駿轉交款項之被告乙○○,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李國駿抵達面交地點附近欲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並配合警方後續聯繫而伺機逮捕被告乙○○,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工作證及收據是「玩 命goodnight」在群組傳給我,要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係被告李國駿以「玩命goodnight」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公司印文部分)。至被告李國駿在本案憑證收據所簽及蓋印之「吳易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易翔」簽名跟指印,是警方要我配合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此部分應非其基於偽造之犯意所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李國駿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欲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被告李國駿轉交之款項,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乙○○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乙○○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乙○○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乙○○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本案因被告2人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 被告2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李國駿雖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李國駿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駿於本院供稱:扣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玩命goodnight」傳給我,要我去便利商店印,扣案的手機是工作機,偵卷第145頁的收據就是印出來準備要給告訴人的收據,偵卷第164頁的工作證就是準備要出示給告訴人看的,他們要我多印收據是預備用,避免寫錯,其他公司的收據及工作證,是本來安排要收的錢,但取消了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就是我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方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本案外我還收過4、5次錢,本案沒有報酬,但之前成功的部分,我拿過2筆1萬元、1筆8千元、1筆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本案查扣大量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李國駿收取之3萬2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國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扣案護照是舊的護照,是我出國前去更新護照後,放在包包一起帶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表示:毒品及K盤是我隨身攜帶吸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9頁),而均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27頁之苗栗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2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本案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鄭富傑」跟我說幫他去收詐騙的錢,收1次報酬5千多元,本案因為被警察抓,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乙○○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李國駿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各1張 4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使用) 為被告李國駿持以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勤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件1張 7 現金繳款單據2張 8 PASPORT MALAYSIA護照1本 為被告李國駿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9 愷他命粉末1罐 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0 K盤1個 11 1百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甲○○ ○○○○○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路00號房號803(沃 客旅館)(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 乙○○,與暱稱「玩命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駿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收水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國駿前往上址取款,李國駿先依據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便利商店內,將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載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字樣之工作證,及載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列印,並預先在該收據上簽署偽造之「吳易翔」署押備用,惟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工作證4張、現金繳款單、收據共4張、手機等物。嗣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車手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與丙○○面交10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近光路與仁愛路口,丟置前述100萬元,乙○○欲拾取該款項時,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手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亦受騙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受投資詐騙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發還領據 1、自李國駿處扣得工作證4張、現金繳款單、收據共4張、手機等物之事實。 2、自乙○○處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手機等物之事實。 5 收據影本 其上蓋有「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及有「吳易翔」署名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