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訴-497-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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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部分前案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對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邱煥正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任由邱煥正執該吸食器以吸食霧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煥正施用。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在場之邱煥正同意配合並採尿送驗,且指陳其甲○○前述轉讓行為,且對邱煥正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煥正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