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訴-49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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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稱:我的房子大門已經壞掉無法上鎖,有用一條繩索綁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7頁),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僅需鬆開繩索即可直接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依卷存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盜蓋「甲○○」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著手對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侵入竊取被害人住宅後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提領其設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郵政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為盜用被害人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行至甲○○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外時,見無人在家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解開甲○○住處大門之繩索,並擅自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隨後乙○○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之印文,用以偽造表彰甲○○授權乙○○代為提款之私文書,復出示偽造之上開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住處內存摺、印章遭竊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遭提領7,000元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害人住處遭竊,且被告前往苗栗福星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證明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印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郵局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稱係與少年李○翔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然李○翔於偵查中否認,且證稱:乙○○只有叫我陪他去拿東西,也沒有要求我把風,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是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少年共犯或利用少年犯本案犯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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