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訴-501-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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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俊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丙○○) 、乙○○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乙○○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丙○○、乙○○分別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均詳下述說明),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向甲○○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丙○○、乙○○則分別依莊文鋒、「包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甲○○佯稱渠等為幣商(丙○○佯稱為「憲憲商店、乙○○佯稱為「亨旺幣商」),並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式上為甲○○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甲○○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丙○○、乙○○分別將其各自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莊文鋒、「包子」,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⒈被告丙○○部分: 見偵2888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⒉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頁)。 ⒋告訴人與「憲憲商店」、「亨旺幣商」、「CVC-客服經理周 小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乙○○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87至91、151至159頁;偵7960卷第81至86、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 ⑴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被告丙○○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被告乙○○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乙○○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因被告乙○○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中間時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丙○○供稱:我認識莊文鋒,乙○○、丁○○、「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我都不認識,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與莊文鋒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乙○○供稱:我不認識丙○○、丁○○、莊文鋒、「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我只接觸「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經查: ⒈被告2人彼此不認識,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上,是本院無法認 定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以販售虛擬貨幣向告訴人取款(見偵2888卷第97至105頁),則共同被告丁○○與被告2人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不無疑問。 ⒉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丙○○收款並要求被告丙○○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莊文鋒、「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⒊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乙○○收款並要求被告乙○○上繳款項之人(即「包子」)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包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⒋基此,本院自僅得就被告2人均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60頁),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丙○○依莊文鋒之指示、被告乙○○依「包子」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足見被告2人各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與莊文鋒間、被告乙○○與「包子」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與「包子」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 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工作,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 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千 分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400元(計算式:2,880元+1,520元=4,400元,更詳細計算過程可參附表二編號2至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 ,1支在莊文鋒那邊(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另1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7960卷第275至2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的手機跟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都 被基隆市調查站沒收了等語(見偵2888卷第145至146頁),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院應可認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㈠被告丙○○繳交予莊文鋒之詐欺款項為400,000元,雖屬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丙○○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㈡被告乙○○繳交予「包子」之詐欺款項為1,100,000元(計算式 :720,000元+380,000元=1,100,000元),雖屬被告乙○○與「包子」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包子」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乙○○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㈢綜上,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前開已繳交之現金,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本院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渠等各自繳交之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1 丙○○ 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二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包子」、「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三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包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收款者 獲得報酬(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20日15時44分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丙○○ 抵扣丙○○所積欠莊文鋒3,0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2 112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6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星巴克 720,000元 乙○○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2,880元(計算式:720,000元×4‰=2,880元) 3 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7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380,000元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1,520元(計算式:380,000元×4‰=1,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