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M-113-訴-50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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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裁判書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3117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4、6172號等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小楊」等「使命幣 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擔任收款工作可領月薪3萬元及每次收取之報酬1千元,3萬元部分業已於月初領得等語(見偵卷第226、236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又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30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執行13500元之部分金額等情,有上開各案號裁判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該案審理至宣判時,前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均尚未生效施行,並無自動繳交或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自亦無從依該規定繳回,且月薪係以一個月之日數計算,而本次工作僅為1天,上開案件就此部分亦已執行部分金額,是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寬認僅以本次取款之報酬1千元為準,附此敘明。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有多起相類案件,而本件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高達240萬元,與其餘案件所收取之受騙金額,相較甚高(見本院卷第50、57、59頁),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擔任收款角色,參與分工及獲取報酬之情節,所生損害;又被告有妨害自由經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在市場工作、月入約4萬元,家裡尚有母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次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業經被 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4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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