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訴-50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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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暱稱「中央台(或央台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中央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央台」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前某時,除將工作手機1支(已於另案扣案,詳下述)交給傅春銘外,亦將蓋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晁元公司)收據檔案及偽造之「張成浩」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傅春銘,由傅春銘將上揭檔案列印出來。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妤」與洪華忠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洪華忠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傅春銘依「中央台」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與洪華忠會面,傅春銘並配戴其先前列印之「張成浩」之員工識別證(未扣案,下稱本案識別證),向洪華忠展示,取信於洪華忠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洪華忠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後,在其先前列印之偽造晁元公司收據(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收據不含「張成浩」之署押)上偽簽「張成浩」署名1枚,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洪華忠,用以表示晁元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公司、吳○○、張成浩。傅春銘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前開超商門市附近,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傅春銘前開行為可抵扣其所積欠不詳詐欺取財成員2,4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傅春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2、133至137頁;本院卷第72至76、82至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華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9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至69、153頁;本院卷第35頁)。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 第71至79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6頁)。  ⒌扣案本案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中央台」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中央台」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因服刑之原因,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攤販,月入40,000至60,000元,家中有雙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識別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2,4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4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印文1枚(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卷第73頁】,除「吳」可辨識外,其餘文字為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 ⑶「張成浩」署押1枚 本院卷第39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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