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訴-509-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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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玲 黃大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大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5頓貨車」 更正為「3.5噸貨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邱碧玲、黃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申請許可文件,由被告邱碧玲僱請被告黃大中駕車將磚塊、水泥塊、磁磚、瀝青、廢鐵等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碧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已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務農、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大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須扶養母親、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邱碧玲稱因下雨路滑,遂請被告黃大中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鋪路)、犯罪手段,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黃大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被告邱 碧玲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5、90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被告邱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1、90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本案被告黃大中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邱碧玲          黃大中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玲、黃大中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6日,由邱碧玲向不知情之綽號「葉先生」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雇用黃大中駕駛3.5頓貨車,自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載運含有磚塊、水泥塊、磁磚、瀝青、廢鐵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傾倒6車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租用系爭土地,並雇用黃大中載運物品至該處傾倒,惟辯稱:我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組合屋,要去組合屋需經過系爭土地,因為下雨路滑,才請黃大中載運磚塊鋪路云云。 2 被告黃大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邱碧玲請伊載運磚塊、水泥塊等物在系爭土地傾倒6車次之事實。 3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 現場傾倒物質為含有磚、水泥塊、磁磚、瀝、廢鐵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碧玲、黃大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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