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訴-511-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㈡第2列「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 5款」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文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逕依指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李梅蘭、范鈺浩、練佳姸(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3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砂石場及工地從事開怪手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林姓詐騙份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與林姓詐騙份子約定報酬為1000元,惟被告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67、17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2、3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李梅蘭)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范鈺浩)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練佳姸)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洪文城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富」於113年6月20日20時許起,以假求職之手法,向李梅蘭施用詐術,致李梅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9時4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洪文城依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前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㈡以暱稱「張曉虹」、「Erica」於113年6月20日13許,以假買家之手法,對范鈺浩施以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㈢復以暱稱「光影攝影館」、「陳專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1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手法,對練佳姸施以詐術,致練佳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4,0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蘭、范鈺浩、練佳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練佳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梅蘭前往放置提款卡,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梅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范鈺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練佳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